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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湯某于2009年3月26日到被申請人某物業公司上班,工資為2800元/月。
雙方勞動關系存續過程中,因帶薪年休假發生爭議。湯某開庭當天仍在物業公司上班,雙方未解除勞動關系。湯某主張其工作期間物業公司未安排帶薪年休假,也未支付休假工資,要求物業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至2017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資9011.5元。
物業公司辯稱以組織職工外出旅游的方式,安排了張某2010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年休假,2017年尚待安排,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資。物業公司為證明已經通過組織職工外出旅游的方式安排湯某休年休假,舉示了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5張、重慶市地方通用機4張、湯某外出旅游與同事合影的照片4張。
湯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航空行程單為會務費,物業公司是因為會議原因安排的外出旅游,物業公司也未舉示向湯某告知開會旅游性質為年休假的相關證據,物業公司申請的出庭作證證人均陳述物業公司安排旅游為開會。
用人單位統一組織外出能否視為安排帶薪年休假?
不可以,裁決由物業公司一次性支付給湯某2010年3月26日至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8496.55元。
仲裁認為,物業公司舉示的航空行程單僅能證明湯某產生了交通費,顯示為餐飲費、會務費,不能證明湯某外出系休帶薪年休假的事實;證人當庭陳述不清楚是否有人告知湯某出去開會是休年休假,且物業公司未舉示證據證明其已告知湯某出去開會視為休帶薪年休假。因此,仲裁支持由物業公司支付湯某2010年3月26日至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8496.55元。湯某當庭陳述其開庭當天上午仍在物業公司上班,與物業公司尚未解除勞動關系,物業公司尚具備安排其休2017年帶薪年休假的條件,湯某要求物業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資,仲裁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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