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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職前“連續工作滿12個月” 入職后當年可享受帶薪年休假
【案情簡介】
2011年10月17日,黃某入職某科技公司,雙方于當日簽訂兩年期《勞動合同書》。
2012年8月16日,某科技公司作出與黃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
后黃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資。
某科技公司主張《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明確了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而黃某在其公司工作未滿12個月,其公司無需向黃某支付帶薪年假工資。
黃某提交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及勞動合同,主張其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在其他公司工作的事實,故其滿足“連續工作滿12個月”的條件,應當在某科技公司享受帶薪年休假。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某科技公司支付黃某未休年假工資5747元。
【裁判要旨】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如何理解“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
《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為保護勞動者的休息權,勞動法律、法規設定了職工工作時間等勞動基準,規定了職工休假制度。其中,2008年實施的《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等法規、規章對帶薪年休假制度進了較為全面的規范,明確了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
此處“連續工作滿12個月”應理解為只要勞動者在入職新用人單位之前曾經有“連續工作滿12個月”的工作經歷,則其入職新用人單位后即享受帶薪年休假。
本案中,黃某提交的勞動合同、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等證據可以證明其入職某科技公司前已有“連續工作滿12個月”的經歷,故黃某入職當年即可享受帶薪年休假。
【法官釋法】
休息休假是勞動基準法的重要內容,是憲法賦予公民休息權的體現。帶薪年休假制度的設立旨在保障勞動者的休息權,是在考慮勞動者工作時間的基礎上要求社會對勞動者作出的補償,這種補償由全社會的用人單位來承擔。
因此,對于勞動者入職新用人單位之前已經“連續工作滿12個月”的,新的用人單位應該承擔其社會責任,在入職當年即給予勞動者帶薪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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