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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無紙化辦公越來越普遍,而用人單位的內部辦公系統基本上不能在外面的電腦里登陸,導致無論是用人單位、抑或是勞動者,在取證的時候,都會產生很大的困難,zui大的障礙是電子證據的可修改性。今天,發出兩篇案例,希望對讀者有所啟迪。
本案重點有二,一是關于考勤情況舉證責任的分配;二是關于電子證據的認定。《zui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本案中,雙方均確認朱某需通過公司網上考勤辦公系統辦理請休假手續,現就朱某系曠工還是請休假產生爭議,作為掌握無紙化辦公平臺的一方,公司卻未提供該系統的相關記錄以供法院查清事實,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無紙化辦公日益普及,催生了勞動爭議案件中諸多的電子證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將電子數據列入證據范圍。具體到案件中,對電子證據自身“三性”的認定、相互間能否形成證據鏈條、佐證己方主張或推翻對方主張的分析,可能直接關乎案件審理的走向。本案中,朱某與公司提供的證據中大部分為電子證據,所涉類型包括電子郵件、網上辦公系統發布的文件(未公證)、考勤打卡記錄等。通過對上述電子證據反映情況的綜合分析,可以與朱某關于正常履行請假手續的主張相互印證。
需要注意的是:電子證據可刪改性較強,尤其勞動爭議案件中涉及辦公平臺系統中的電子證據,用人單位可自行通過后臺操作系統進行修改,故所涉電子證據不宜單獨作為定案依據,亦不宜僅以是否經過公證程序而判定效力,而應結合當事人陳述、書證等其他證據,經過綜合分析處理。
1、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等電子形態的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只有在和其他相關證據佐證時,才具有較強的證明力。
2、對電子郵件等電子形態的證據進行公證,只能證明某種事實結果,不能證明行為過程,而證據所需要證明的就是行為及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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